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偵字第637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簡聖紘(下稱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上訴人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於
108年9月3日囑託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上訴人於同日親自收受該判決,並於108年9月13日判決確定日(上訴期間10日,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原108年9月13日到期屆滿,惟因該日係中秋節國定假日,故延至108年9月16日之上班日為屆滿日),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之108年9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因上訴人僅於上訴狀內表明「不服基隆地方法院之判決及理由後補」之內容,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8年11月18日以基院 麗刑孝 108金訴27字第17465號通知書,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書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此項通知書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囑託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上訴人於同日親自收受,此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