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瑞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騎乘」之記載前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至15時30分間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案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99號被告林瑞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龍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1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宮廟前飲用保力達、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林瑞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察發現林瑞龍散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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