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41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3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手機保護套叁拾柒個及貼紙拾伍張、扣案之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二所示商標之吊飾貳拾貳個;扣案之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三所示商標之手機保護套肆個、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四所示商標之貼紙拾伍張;及扣案之仿冒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如附件五所示商標之手機保護套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育任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1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手機保護套37個及貼紙15張、扣案之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二所示商標之吊飾22個;扣案之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三所示商標之手機保護套4個、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四所示商標之貼紙15張;及扣案之仿冒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如附件五所示商標之手機保護套1個,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該條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育任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三、四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及如附件五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手機吊飾及裝飾品、行動電話外殼及護套、貼紙、皮夾及人造皮等商品;亦明知其於101年8月間,透過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上,所購買之其上印有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37個及貼紙15張、印有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吊飾22個、印有如附件三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4個、印有如附件四所示之商標圖樣之貼紙15張,暨印有如附件五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1個,分別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1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19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夜市內擺設之攤位上,以每件手機保護套、飾品新臺幣(下同)29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及以每件貼紙100元之售價,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扣案物品供不特定顧客購買。而被告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24日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逕送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140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嗣於103年10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90號偵查卷宗、102年度緩字第446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扣案之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手機保護套37個及貼紙15張、扣案之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二所示商標之吊飾22個;扣案之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三所示商標之手機保護套4個、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四所示商標之貼紙15張;及扣案之仿冒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如附件五所示商標之手機保護套1個,均屬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等情,且為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認定通知書暨委任書、Rilakkuma( 拉拉熊 )鑑定報告書暨委任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台中分隊嫌疑人李育任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暨查扣物品清單、現場暨證物採樣相片11張、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則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不受檢察官聲請所載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