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惠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惠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95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應更正為「96年度毒偵字第556號」;第4、5行所載「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為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罪刑,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被告葉惠婷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里○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惠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居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6年3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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