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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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慈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慈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合計壹點肆捌柒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捌陸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慈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犯罪事實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淨重合計壹點肆捌柒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捌陸壹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證,另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玻璃球係伊朋友的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是該玻璃球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兄」(台語)或綽號「兄仔」之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5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兄」或「兄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被告張慈敏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慈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8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豐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豐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5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廟東夜市附近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慈敏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 戴清河 (另案偵辦),行經豐原區復興路41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張慈敏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1.4公克及0.3公克,鑑驗後餘淨重1.34公克及0.1461公克)。繼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慈敏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時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考。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1.4公克及0.3公克,鑑驗後餘淨重1.34公克及0.1461公克),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賴光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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