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勞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原告 龔汝沁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王嘉琪 律師 李有容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中新臺幣11,604,693元部分為請求薪資、退休金差額(延長工時工資8,508,096元、年終獎金差額602,493、797,89
6、664,914元、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1,031,2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168元,惟該部分係請求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8,056元(計算式:114,168-《114,168÷3×2》=38,056),其餘新臺幣510,000元為非財產上損害、員工旅遊補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43,566元(計算式:38,056+5,510=2,213),扣除原告已繳之調解費5,000元,尚應補繳38,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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