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卓蘭鎮苗五十五線由坪林往卓蘭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途經卓蘭鎮上新里苗五十五線十五‧二公里處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標線之道路,駕駛人應靠右行駛等事宜,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而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轉彎時偏左行駛,適同一時、地,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五二二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淑卿 ,由對向行駛至該處,兩車互為撞擊,致陳淑卿受有腦震盪、右臉及左膝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卿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被告乙○○駕車肇事並有過失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卿、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二紙等附卷可稽,且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竹鑑字第八九0五0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乙○○偏左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惟業已賠償新台幣六萬,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