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志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設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
4樓,但長年於南部工作,不曾回上址居住,自始至終從未親自收受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判決書,無從得知已判決更無從為上訴行為。被告服刑後經宣導教化始知,交出毒品上游因而破獲者可獲減刑恩典,被告欲以此事由配合供出大盤上游商,相信數量將是鉅量且龐大,被告亦可因而受刑期減免之恩典,故請准予回復原狀,使被告得以合法上訴,於上訴審中供出毒品上游,維護社會治安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者,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105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江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明之住所均為其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等情,有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嗣本案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判決在案,判決書經送達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7年12月22日交付予有辨別事理之被告同居人即其母 江羅壬妹 ,且當時被告並未在監、押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揭送達之規定,本案判決正本於107年12月22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被告同居之人何時轉交予被告,對已生之送達效力無影響;且查被告於107年11月5日上開案件之審理期日經當庭諭知該案辯論終結、於107年12月17日宣判等情,自能注意判決書之送達,而該判決既於107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生效,被告疏未注意致遲誤上訴期間,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故自該案判決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算上訴期間,再加計2日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8年1月3日前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108年7月18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有刑事(回復原狀)聲請狀可證,顯見被告並未遵期提出上訴,致該案件已因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被告已受合法送達卻遲誤上訴期間,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補行之上訴亦失所附麗,應認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