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宜霖選任辯護人李伯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 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宜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宜霖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蔡宜霖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蔡宜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1月25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與 康雅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販賣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康雅玫,隨後蔡宜霖即至康雅玫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下稱康雅玫住處),將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康雅玫,並收取4千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蔡宜霖與康雅玫(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
756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蔡宜霖於108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57.979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5
5.6029公克)後,再於108年11月30日下午4時22分許,前往康雅玫住處,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5袋置於康雅玫臥房內,而由康雅玫代為保管。嗣於108年12月3日警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康雅玫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袋,並經康雅玫供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證人康雅玫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上訴人即被告蔡宜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審酌證人康雅玫於接受警員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亦未表示其警詢時有遭受不正方法訊問,顯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警員製作其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康雅玫於警詢時證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康雅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其供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證人康雅玫警詢時之證述,與其後於109年3月17日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及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6號案件中陳述之內容較為相符(詳後述),再參以證人康雅玫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與被告交情甚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顯見證人康雅玫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確有可能係經權衡輕重,而為袒護被告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本院認證人康雅玫於警詢時之4次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各節並不相符,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斟酌證人康雅玫於警詢時證述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證人康雅玫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不足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應訊,其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康雅玫住處應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康雅玫,108年1月25日伊是要帶鎮定劑給康雅玫,至108年11月30日伊是帶雞塊去康雅玫家,沒有放毒品在那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可見被告有將1包東西放入包包,如何推知查扣之5袋毒品都是被告的,況被告雖出入康雅玫住處,又怎能以此推論康雅玫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袋毒品均係被告所有;另販賣毒品部分,康雅玫做了好幾次的警詢及偵查筆錄,又於原審到庭作證時明確證述警員問她是誰最常在她家走動、跟她關係最好,她才認為住處被警察查獲毒品是被告檢舉她的,因此誣陷被告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康雅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1月25日伊跟被告的
對話紀錄內容,是伊請被告帶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被告就叫伊不要在通訊軟體上講這件事,108年1月26日早上9時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帶來伊家給伊,當時是以1公克2千元的價格跟被告購買,總共是4千元;之前開偵查庭時被告有要伊跟她套招,要伊說這2顆是鎮定劑,但實際上是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有與被告的交易紀錄,因為有時伊會轉帳或給她現金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8242號卷一第53至54頁、偵字第18242號卷一第254頁);證人康雅玫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8年間伊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因為被告根本不知道伊有在使用毒品,而108年1月25日對話紀錄是伊要叫被告訂購2盒減肥藥,請她幫伊帶過來,裡面有提到錢也是指伊跟她的借貸關係,先前警詢及偵查時會說是跟被告購買毒品,主要是因為警察到伊住處抓伊時,伊有問是誰害伊的,警察回說誰跟伊最好就是誰,當時伊跟被告最好,伊就懷疑是被告說的,且加上被告一直向伊催討借款,所以為了報復被告,伊就說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45至150頁),然查:
⑴證人康雅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係以一問一答之
開放性問題為之,再由證人康雅玫就問題自行陳述,且其清楚回答該次有無交易、係與何人進行何種交易以及如何進行交易,並無遭警員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加以詢問,且其於109年3月17日至檢察官前具結作證時,亦清楚回答該次交易之細節,也未提及遭警員要求為不實陳述等節,有警詢筆錄4份及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242號卷一第38至41頁、第46至50頁、第52至54頁、第56至57頁、第252至258頁),顯見警員或檢察官並無以不正方式詢問證人康雅玫,並要求其為不實陳述之情事;況證人康雅玫係於108年12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經警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遂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有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8242號卷一第38至41頁、第46至50頁、第52至54頁),是證人康雅玫於接受警詢時,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與他人勾串供詞之機會,且相較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時日較近,且期間並無機會與被告接觸、互動,則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認是在不及考慮後果又未受被告影響之情況下,而為自然、誠實之陳述;相較之下,原審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康雅玫到庭時,被告同時經傳喚到庭,以證人康雅玫與被告相互熟識且關係良好,其抱持不願被告擔負刑責或影響情誼之心態而為不實陳述,實不難想見;況證人康雅玫於109年3月17日偵查時證稱:上次開庭前,被告有跟伊聯絡,要伊說是伊故意誣陷她,並找伊一起去見律師,不過律師還是叫伊要老實講;只是因為前次開庭時,伊想說伊向被告買毒品還供出她,道義上過不去,所以伊還是沒有老實說,但事實上伊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8242號卷一第254頁),益見證人康雅玫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內容,確有可能受被告影響,而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嫌,難認可採。
⑵再者,證人康雅玫於偵查時曾稱:「帶2個」的意思是被告有
吃鎮定劑,所以伊要被告帶2個鎮定劑給伊云云(見偵字第18242號卷一第22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被告有推薦減肥藥,伊叫被告幫伊訂購2盒減肥藥,請她幫伊帶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47頁),是證人康雅玫就其要求被告帶「2個」之物為何,前後所述已非同一,而屬有疑;復審酌鎮定劑或減肥藥,均非違禁物品,其等大可直接言明物品名稱,何須於臉書以隱晦不明之用語對話,被告甚至要求證人康雅玫勿繼續陳述及刪除對話內容,顯見其等為掩蔽彼此對話內容及目的,以規避其等交易毒品之不法行為而遭查緝一情甚明。
⒉另參以被告與證人康雅玫之臉書對話內容(見偵字第18242號卷一第101至105頁):
被告:妳要清楚之前的部分。
被告:我去沒關係。
康雅玫:我記得。
被告:前6250。
被告:(比讚的貼圖)康雅玫:放心,過年前會清給妳。
康雅玫:嗯嗯。
康雅玫:對。
康雅玫:今天會清掉一些給妳。
康雅玫:何時會來。
被告:6250的部分要轉些給我嗎。
康雅玫:要用轉的嗎。
康雅玫:你沒有要來了。
康雅玫:那好我用轉的給你。
被告:這裡到妳家有很遠。
被告:妳知道的。
康雅玫:妳沒有要來的話,我就明天上班出門轉給妳。
被告:嗯。
被告:帳號妳知道的。
康雅玫:我不知道有沒有記起來。
康雅玫:妳待會。
康雅玫:用別的跟我說。
康雅玫:不要用這。
被告:刪一刪,馬上。
康雅玫:嗯。
康雅玫:等等。
康雅玫:妳還是帶2個給我好了,過來一趟吧,讓我撐到星期日。
被告:…。
康雅玫:我就不吃了,撐到星期日我隔天放假才好退。
康雅玫:不然這幾天每天遲到。
康雅玫:我薪水都快被扣光了。
被告:別說了。
被告:打給妳要接。
康雅玫:不說了,妳來好了。
康雅玫:好馬上接。
證人康雅玫於警詢及偵查時,根據上開臉書對話內容,回憶當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數量、價額等情,並做出詳盡之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杜撰,復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衡之一般買受毒品之人若非交付當場為警查獲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虛構毒品來源或稱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云云搪塞應付;再審酌證人康雅玫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8242號卷一第49頁),即有購買或向他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證應屬親身經歷之事項,應堪採信;況證人康雅玫陳稱與被告交情甚篤,被告亦自承與證人康雅玫之前有吵架,但之後就和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康雅玫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被告持續向她要錢,又把小孩丟給她照顧,伊也付了很多她小孩的學費,所以才想陷害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58頁),惟審酌證人康雅玫既與被告交情匪淺,且證人康雅玫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欠錢就要還,伊欠被告的錢,抵銷伊所支付被告小孩之費用後,只剩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豈會僅因被告向證人康雅玫索討為數非鉅之欠款,即甘冒誣告罪或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部分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應認證人康雅玫前於警詢及109年3月17日偵查時所言較為可信。
⒊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
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0、1782、2199、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證人康雅玫上開臉書對話內容,其等雖未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然證人康雅玫於對話中僅提及「帶2個給我」、「讓我撐到星期日」等隱晦話語,被告即答稱「別說了」、「打給妳要接」等語,以表達應允,並要求證人康雅玫刪除對話內容及阻止證人康雅玫繼續陳述,顯見被告就與證人康雅玫見面所為何事,知之甚明,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相約見面或彼此間心知肚明之話語溝通此毒品交易實務吻合;且證人康雅玫與被告上開臉書對話內容,亦與證人康雅玫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以資為證人康雅玫指證真實之補強證據,益徵證人康雅玫前揭證述本案毒品交易之事實,尚無悖乎經驗常情,應非虛指,堪可採信。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予證人康雅玫並收取4千元資為對價等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康雅玫之行為,自難憑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警員問證人康雅玫誰最常在她家走動
、跟她關係最好,她才認為是被告害她的,所以她才想誣陷被告云云。然觀證人康雅玫歷次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未見警員告訴證人康雅玫是誰指認其住處有毒品,反係警員詢問其住處內放置在書本外觀盒內之毒品為誰所有時,證人康雅玫始主動證稱係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8242號卷一第38至39頁),是證人康雅玫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係警員引誘才會以為係被告供出她,而想誣陷被告乙節,應為子虛。
辯護人辯稱證人康雅玫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方為真實,於警詢及偵查係誣陷被告云云,尚非可採。
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經查: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康雅玫之過程中,既係以上開有償之方式,向證人康雅玫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罪刑甚重,被告之行為極具高度風險性,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自係有期間有利可圖,方會為上開犯行。復參酌本案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康雅玫,故認定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無訛。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⒈警方於證人康雅玫住處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5袋,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7.979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55.6029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242號卷二第15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康雅玫於警詢時證稱:在伊住處搜到放置在書本外觀之
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是被告大約在108年11月30日時寄放在伊這邊,當時被告是說她被人盯上了,準備要跑路,所以先將東西寄放在伊這,再找時間來拿等語(見偵字第18242號卷一第38至39頁、第48頁、第57頁),核與證人 林柏良 於偵查時證稱:於108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伊開門讓被告進住處,進來後被告就說要把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伊等這,說到時候她會再來拿回去,伊本來不答應,被告說她不想帶這麼危險的東西在身上,伊以為她晚上會來拿走,但康雅玫聯絡不上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8242號卷一第242至244頁);復觀證人康雅玫與被告於108年12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8242號卷二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被告向證人康雅玫稱「對不起造成你們負擔」,證人康雅玫則回以「沒事啦,只是也不想這樣搞了,所以妳那天給我的有些壓力」、「可是那些多的要怎麼辦,妳要再給人嗎」、「之後那些是妳會再收回去還是我之後再給妳錢,我比較好拿捏」等語,經證人康雅玫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對話內容就是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將毒品放在伊住處後,伊問她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8242號卷一第57頁)。
⒊證人康雅玫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8年12月3日
警方在伊住處扣得之毒品是綽號「豬頭」所有,伊會講是被告放置是因為警察說是伊交情好的朋友檢舉伊,伊才想說是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48頁)。然查,證人康雅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在伊住處扣到的東西,除了放在書本外觀盒內的甲基安非他命5袋是被告寄放在伊住處,不是伊的,其他都是伊的等語(見偵字第18242號卷一第38頁、第47至48頁、卷三第55頁),從未提及「豬頭」之人,且倘如證人康雅玫所言,因認係被告檢舉其有毒品才想誣陷被告,則何以不將警方在其住處查扣之所有毒品均推稱係被告所置放,甚或稱係向被告購買,以遂其誣陷被告入罪之目的,反而特別區分其他毒品係其所有而非被告寄放;再證人康雅玫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該案中,亦否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袋為其所有,稱係被告置放在其住處,而非辯稱係「豬頭」所有,顯見證人康雅玫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袋係「豬頭」所有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憑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康雅玫住處之監視器僅拍到被告
拿1包東西放在包包裡,接著就走進證人康雅玫房間,如何推論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袋係被告所有云云。惟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袋係被告放置在證人康雅玫住處乙節,業經證人康雅玫、林柏良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證人康雅玫之LINE對話紀錄補強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自難以被告在監視器畫面中僅拿出「1包」東西,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合以上各情,足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將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袋置放在證人康雅玫住處寄放而與證人康雅玫共同持有無訛。㈢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實欄一㈠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證人康雅玫於其住處內代為保管被告所交付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是被告與康雅玫就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㈢又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有多項毒品前科,對其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牟利而販賣毒品及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全然不顧他人之身心健康,犯罪動機實非良善,被告正值青壯,非屬毫無工作能力之人,可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利益,尚難認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心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更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惡性非輕,況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毒品數量、價格,暨其原審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賣麻糬,月薪約
3、4萬元、離婚、家有父親、弟弟及1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說明未扣案之4千元,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康雅玫之價金,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乙節,業據證人康雅玫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8242號卷一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物,被告雖承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73頁、第164頁),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屬違禁物,惟該安非他命及大麻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故不在被告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理由,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意
圖營利未予說明,自有判決違背理由之違誤,又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本案法定本刑甚重,觀諸全部犯罪情節,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誠屬疑義,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於員警實施搜索時,試圖湮滅證物,誤導偵辦方向,耗費司法資源,並多次聯繫、試圖影響證人康雅玫之證述内容以脫免罪責,終致證人康雅玫於原審為虛偽證述,並經原審法院職權告發涉嫌偽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第二級毒品流通,對國民身心健康戕害及社會秩序破壞甚鉅,原審判處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妥當云云。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等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皆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康雅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認定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康雅玫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竟與康雅玫共同持有純質淨重合計共達55.602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持有毒品之數量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甚多,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1個11歲、從事賣麻糬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涉犯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物,被告雖承認為其所有(見
原審卷第73頁、第164頁),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屬違禁物,惟該安非他命及大麻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均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⒉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
57.979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55.6029公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5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242號卷三第175至182頁),是上開毒品既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毋庸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08年8月30日至108年11月24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萬3,500元至3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次予康雅玫,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證明力本較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除其證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康雅玫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康雅玫行動電話之鑑識採證光碟、與被告LINE對話之採證資料、證人康雅玫行動電話內記事本記帳檔案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7568號函文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康雅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此部分除證人康雅玫之證述外,卷內證據即為證人康雅玫提供之記帳紀錄,然此部分亦為證人康雅玫所記載,等同其本人之供述證據,須有其他證據補強,自難僅憑證人康雅玫之證述及其製作之記帳紀錄,即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康雅玫雖於偵查時證稱:記帳紀錄內伊寫「11/1已給足10/27的後8.5」就是10月27日的交易,當時伊是買17.5公克安非他命,10月27日被告先給伊9公克,11月1日她再給伊8.5公克,約1萬多元,是給現金,地點在伊家,旁邊欄位寫的「向老菜借支」是伊向她借錢,不是毒品交易;「2019/11/9拿半」、「11/16拿半」這也是向被告拿毒品,都是拿半兩約17.5公克,共3萬元,伊分2次給,都是給現金,地點就在中和的家裡;「12/1給2台」就是紀錄被告來伊家放安非他命的事情,伊現在看到紀錄就想起來這件事,就是12月1日知道被告前一天有來伊家放安非他命,當時伊已經知道是安非他命,但不知被告用意為何,伊就先記載在帳上;而伊住處查獲的6包甲基安非他命是11月9日、11月16日買的,另11月24日還有1次交易,也是17.5公克,金額為1萬3,500元;「11/5給足後面9.5」就是被告在11月5日給足11月3日差的9.5公克,共1萬5千元;「11/3還1萬」是還10月27日那次交易的錢,還完就沒有欠10月27日的錢;「2019/11/5先付1萬」就是付11月3日、5日的那半兩交易裡一部份的錢,故11月9日又再付1萬元都是指11月3日、5日半兩的費用,這次用2萬元買半兩安非他命;「2019/11/9拿半」是半兩安非他命交易,但沒付錢,該次是在「2019/11/17匯款1萬5千」的時候付款,「11/16拿半」也是半兩安非他命交易,並在11月24日付1萬5千元給被告;伊記載「8130晚上先付現金」當天晚上伊先支付現金6千元給被告,是買安非他命的錢,伊先付一部分,所以伊記載「退款6千、借8千」因為安非他命8公克伊先拿走,所以伊記載「借8千」;9月3日、9月7日、9月8日的記帳都是8月30日這次的安非他命交易,9月3日伊給被告6千元現金,被告有到伊公司來跟伊收錢,9月7日伊給被告1萬元,地點是在 伊中和 家裡,9月8日伊給被告9千元,地點應該是伊中和家裡,8月30日到9月8日的記帳是指1次的安非他命交易,17.5公克的安非他命;伊在9月7日拿到剩下的9.5公克的安非他命,所以記載「另外給半」;9月8日伊除了給被告9千元清掉前1次8月30日交易的錢之外,9月8日還有向被告拿8公克安非他命,這是第2次交易,但伊9月8日沒有付第2次交易的錢;9月8日至9月29日的記帳是指向第2次安非他命交易,9月14日伊記「送烤肉來」,伊就是要還被告9月8日第2次交易安非他命的錢,伊在中和家給她6千元現金;9月14日又跟她拿12公克安非他命,並付她8千元現金,這是屬於第2次交易部分,所以第2次交易伊從9月8日至9月14日拿了20公克安非他命,付1萬4千元,9月27日伊付被告8千元、9月29日伊付7千元,才把第2次交易款項全部結清,第2次交易共2萬9千元,共20公克安非他命;第3次交易是9月29日伊記載「補齊半,給9.5」是指伊把第2次交易剩餘款項都補給被告了,9月29日被告又另外給伊9.5公克安非他命,但這是第3次交易,當天伊拿了9.5公克安非他命但沒有付錢,直到10月3日伊給被告1萬4千元,雖然伊記載「加1千」但這1千元與安非他命交易沒關係,伊10月3日給被告1萬4千元就是付她在9月29日給伊9.5公克安非他命的錢,伊記載「拿9.5(未拿8)」意思是9月29日伊先拿9.5公克安非他命,但還有8公克安非他命還沒拿,之所以會這樣記載,是因為伊本來要買的就只有9.5公克,被告就問伊要不要直接拿17.5公克,比較便宜,所以伊才特別註記伊還有8公克還沒拿;10月6日伊記載「補齊(已拿8)」代表被告當天有將剩餘8公克安非他命拿到伊中和家給伊,同天伊有記載「+3.5記下次已先拿3.5(未拿14)」是指第4次交易,伊也是要向被告買半台安非他命,也就是17.5公克,10月6日被告先給伊3.5公克安非他命,伊當天沒給錢,10月9日伊寫「已付前帳已給足14」就是代表伊當天在中和家裡有將第4次交易的1萬4千元款項給被告,被告在當天也有給伊剩餘的14公克安非他命;10月12日是第5次交易安非他命,「拿半」就是伊拿17.5公克安非他命半台安非他命,伊有拿到安非他命,在中和家中,伊跟被告交易幾乎都在伊家,沒有在外面交易,當天伊有先給她7千元現金,所以伊記載「先退7千(還欠7千)」,10月20日應該是第6次交易,「還1萬(還差4千)」伊有給被告1萬元,伊又另外拿半台即17.5公克的安非他命,還差被告4千元,「10/20(前帳差4千)另拿半」就是第6次交易,伊還差她4千元,當天被告有給伊17.5公克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偵字第18242號卷一第256至258頁、卷三第51至55頁),並提出其所製作之交易紀錄以資佐證(見偵字第18242號卷一第262至264頁)。然上開交易紀錄為證人康雅玫自行製作,縱詳實記載金額及數量,然性質上仍屬證人康雅玫本身之供述證據,自不能憑此交易紀錄,作為證人康雅玫證述之補強證據。
二、次查,卷內雖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7568號函文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康雅玫與被告間確有金錢往來,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是否即為其等毒品買賣之交易價金,顯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康雅玫上開關於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之證述,無從遽認被告有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康雅玫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除購毒者即證人康雅玫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康雅玫於偵查時證詞之真實性,而檢察官所指之其餘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另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康雅玫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係依據其與被告交易之記帳結果及匯款紀錄為之,就自身記帳習慣及交易細節均予以詳細說明,而證人康雅玫若真有意誣陷被告,大可就每筆記帳紀錄均證稱係單獨之毒品交易,以此方式陷被告於罪,何需於偵查中詳細檢視記帳結果後,具體說明橫跨數日、甚至數週之金錢往來及交付毒品實際上為同次交易,就附表編號4部分之1千元亦具體指明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而從證人康雅玫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等關係匪淺,證人康雅玫於偵查中亦曾為替被告脫免罪責而翻供,經檢察官提示客觀證據及訊問後,始詳實證述雙方毒品交易細節,並主動提供記帳檔案供參,而審諸記帳内容,標題即為「老菜」,且證人康雅玫於偵查中亦證稱因曾與被告發生糾紛,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始記帳,審酌證人康雅玫職業為會計,當無將與被告無關毒品部分交雜記載之理;且證人康雅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開庭前被告多次向其要錢,發生爭執,始誣陷被告,然證人康雅玫僅積欠被告1、2萬元,依照雙方金流額度,殊難想像證人康雅玫會因此小額款項而陷害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審酌被告所涉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康雅玫犯行,除經證人康雅玫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尚有其行動電話之鑑識採證光碟及行動電話内記事本記帳檔案資料,且細究被告與證人康雅玫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被告與證人康雅玫於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日期相約碰面,並多次提及毒品交易,可作為證人康雅玫證述之補強證據;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明108年11月18日確有1萬5千元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入帳號為證人康雅玫子女名下帳戶,且證人康雅玫亦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有存1萬5千元至其帳戶,衡諸時間密接性,該筆款項應係證人康雅玫記帳紀錄中於108年11月17日匯款1萬5千元之紀錄,又該份紀錄除以被告綽號「老菜」為標題並記載雙方金錢往來外,尚記載「拿半」、「給8個」、「拿半台」等常見毒品數量記載方式,足認該筆款項即係證人康雅玫為支付被告毒品交易款項之匯款,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揭補強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論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除購毒者即證人康雅玫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康雅玫於偵查時證詞之真實性,且上開被告帳戶匯入款項之日期(108年11月18日)亦與證人康雅玫於記帳記錄所記載之日期(108年11月17日)有別;細繹被告與證人康雅玫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曾與證人康雅玫相約碰面,然僅於對話中談及被告之子或訴訟等語,均未提及毒品交易事項(見偵字第18242號卷三第3至43頁),自難遽認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檢察官如對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1安非他命1包2大麻1包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贓款365,100元5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6米色oppo行動電話1支7藍色oppo行動電話1支8紅色oppo行動電話1支9Samsung行動電話1支10黑色iPad1臺附表二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內容記帳內容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08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8日間/康雅玫住處/臺北市萬華區某處2萬5千元17.5公克安非他命「8/30晚上,先付現金」、「還款6千」、「借支8千」、「8/30,8個」:108年8月30日先給付6千元,被告先交付8公克安非他命。「9/3下午到公司收」、「還款6萬」:被告至證人康雅玫在臺北市萬華區公司收取6千元價金。「9/7朋友帶 守正 來家」、「還款1萬」、「9/7朋友帶守正來家,另外給半」:證人康雅玫在其住處交付1萬元現金予被告;證人康雅玫拿到剩餘之9.5公克安非他命。「9/8付前帳、「還款9千」:證人康雅玫在其住處交付9千元現金予被告。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08年9月8日至108年9月29日/康雅玫住處2萬9千元20公克安非他命「9/8,拿*8」:證人康雅玫再向被告拿8公克安非他命。「9/14送烤肉來,還前帳」、「還款6千」:證人康雅玫在住處交付6千元現金予被告。「9/14拿12P」、「還款8千」:證人康雅玫在住處交付8千元現金予被告,並拿12公克安非他命。「9/27還款」、「還款8千」:證人康雅玫在住處交付8千元現金予被告。「2019/9/29還款」、「還款7千」:證人康雅玫在住處交付7千元現金予被告。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08年9月29日至108年10月6日/康雅玫住處1萬4千元17.5公克安非他命「9/29補齊半,給9.5」:證人康雅玫在住處,將前次交易餘款還清,同日又向被告拿9.5公克安非他命。「10/3還前帳1萬4千+1千」:證人康雅玫在住處,交付現金1萬4千元予被告(1千元之記載與本案無關)。「10/3拿9.5(未拿8)」:指證人康雅玫就本次交易僅有拿到9.5公克,仍有剩餘8公克還沒取得。「10/6補齊(已拿8)+3.5記下次」:被告於該日在證人康雅玫住處將8公克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康雅玫。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08年10月6日至108年10月9日1萬4千元17.5公克安非他命「10/6補齊(已拿8)+3.5記下次」、「10/6已先拿3.5(未拿14)」:該日被告先交付3.5公克安非他命予證人康雅玫。「10/9已付前帳」、「10/9已給足14」:證人康雅玫在住處將剩餘之1萬4千元價金交付被告,被告亦交付14公克之安非他命。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08年10月12日/康雅玫住處1萬4千元17.5公克安非他命「10/12先還7千(還欠7千)」:當日證人康雅玫在住處內交付7千元價金予被告。「10/12拿半」:證人康雅玫在住處向被告拿17.5公克安非他命。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08年10月20日/康雅玫住處1萬4千元17.5公克安非他命「10/20還1萬(還差4千)」、「還款1萬」:證人康雅玫在住處交付1萬元價金予被告。「10/20(前帳差4千)另拿半」:被告在證人康雅玫住處交付17.5公克安非他命。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08年10月27日至108年11月9日/康雅玫住處3萬元35公克安非他命。「10/27先9」:被告先交付9公克安非他命給證人康雅玫。「11/1已給足10/27的後8.5」:被告交付8.5公克安非他命給證人康雅玫。「11/3還1萬元」:證人康雅玫在住處交付1萬元價金予被告。「11/3給8個(還差9.5)」「11/5已給足11/3的9.5」:被告交付共17.5公克安非他命給證人康雅玫。「2019/11/5先付1萬」、「11/9付1萬」:證人康雅玫共交付2萬元價金予被告。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08年11月9日/康雅玫住處1萬5千元現金17.5公克安非他命「2019/11/9拿半」:被告交付17.5公克安非他命予證人康雅玫。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08年11月16日/康雅玫住處1萬5千元現金17.5公克安非他命「11/16拿半」:被告交付17.5公克安非他命予證人康雅玫。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8年11月24日/康雅玫住處1萬3500元17.5公克安非他命「11/24還1萬5千。拿半台。」、「還款13500」:證人康雅玫於當日除了給付108年11月16日交易價金外,另向被告拿17.5公克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1萬3500元價金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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