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2月26日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3月17日駁回再議確定,本案已於98年3月1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扣案之IC板1片及賭資新台幣(下同)3450元,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525、74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7年3月17日起,並已於98年3月16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5、740號偵查卷宗、97年度緩字第33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該案查扣之IC板1片及現金345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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