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昀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5
4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昀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關係),除被告已在本院自白,應予補充;被告並非累犯,檢察官對此誤認,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逃避犯罪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曾犯相同之罪,甫緩刑期滿,猶未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輕,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