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朱淑蘭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余瑞陞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屏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仲宏 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湖 被告 高林慧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複代理人 翁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南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2年3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4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及系爭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法均屬無效,原告仍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及系爭物權行為有效與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得否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所有權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是本件此部分訴訟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此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於92年3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於92年4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日南公司名下,惟此係因原告為規避公司法第15條有關公司之間不得相互借貸之規定,故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日南公司名下,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之真意係為達到借貸的效果,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且被告高林慧珍身兼被告日南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進湖之女兒與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之媳婦,亦知之甚詳,此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偵字第1256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林進湖自承「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因日南公司欲借款與高峰公司,故以買賣方式為之」、復觀諸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日南公司董監事會議議事錄記載「日南公司因公司法之禁止規定而轉以『買賣』方式,借款與高峰公司…」等語即明,且被告日南公司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書中亦主張,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因「附買回之借貸」關係,且被告日南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規定,應主動誠實揭露重大交易事項,若被告日南公司辯稱基於買賣關係以2,400萬元的代價合法購入系爭不動產屬實,何以未見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列入「最近五年度購置重大資產」中,綜上足徵被告日南公司與原告公司真意是借貸關係,確實並無買賣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19日買賣契約之系爭債權行為,及於92年4月10日移轉所有權之系爭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則因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買賣契約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系爭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原告應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日南公司則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不得將系爭不動產納為己有,詎被告日南公司明知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買賣契約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卻仍於9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高林慧珍,而被告高林慧珍對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等情亦知之甚詳,被告高林慧珍無由主張善意取得,是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後返還原告,即被告高林慧珍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被告日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不動產於92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隱藏之法律行為係借貸契約,然被告日南公司並未將約定之借款2,
400萬元交付原告,本件依被告所提之匯款資料及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相關函文皆無法證明被告日南公司匯款予被告高林慧珍之2,400萬元,被告高林慧珍有將該筆2,400萬元轉給原告償債,是被告辯稱被告日南公司將借款2,400萬元匯予被告高林慧珍後其再將該筆2,400萬元轉給原告在華南銀行清償帳戶中償債而已交付借款,並非事實,是被告日南公司並未履行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之交付借款義務,債務並未履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
6條與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與回復原狀,是縱使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之契約非自始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然亦因原告解除契約而歸屬於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日南公司與被告高林慧珍之間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日南公司回復原狀,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3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2年4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日南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高林慧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
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之間於92年3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日南公司於92年4月2日替原告清償其積欠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2,400萬元,此觀諸華南銀行10
1年12月22日營清字第1010042516號函檢附被告高林慧珍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57頁)即明,故原告公司負責人 高清腦 (後改名 高誠龍 )隨即於92年4月2日書立收受系爭不動產之房地價款2,400萬元無誤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57頁)乙份交付予被告日南公司收執,足徵被告日南公司已於92年4月2日替原告清償華南銀行借款2,400萬元,復被告日南公司確實有交付2,400萬元予原告一事,亦經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105年6月6日華稻字第1050000086號函載明:「…後於民國92年4月2日由本行存款戶高林慧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2,400萬元清償高峯公司短期擔保放款1,700萬元及短期放款700萬元(參附件一之取款條及還款傳票),本行並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該公司。」等語,以及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105年7月26日華稻字第1050000115號回復函文闡述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日南公司並未依約交付2,40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予原告公司云云,並非屬實。92年間原告公司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系爭買賣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物權行為,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日南公司均無任何異議,也未曾表示過上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之主張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2年4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雖然是欲以達到借貸且借款人即被告日南公司之借款債權應受到擔保之目的,而以買賣之方式為之,惟於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2年4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雙方均很清楚所為就是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雙方亦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是故本件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2年4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具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性質之法律行為,即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要旨所稱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行為,此信託讓與擔保,本身是有效的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效的範圍包含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本件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因具有要達到借貸之目的,故具有讓與擔保的意思表示在裡面,在讓與擔保的意思表示裡,所有權的移轉當然是合法有效,且本件被告日南公司確實有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2,400萬元匯款到被告高林慧珍帳戶內再轉匯至原告的銀行帳戶去清償原告的貸款,此等事實也經過華南銀行函覆甚明,故本件被告日南公司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既然原告業已有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日南公司,原告請求被告日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有者,即於法無據,且被告日南公司又已實質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是合法所有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日南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高林慧珍者,自是並非無權處分,原告以被告日南公司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為立論依據而請求被告高林慧珍應為塗銷登記,或謂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云云者,自亦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於92年3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於92年4月10日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到被告日南公司名下,復被告高林慧珍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於92年間為規避公司法第15條有關公司之間不得相互借貸之規定,故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日南公司名下,惟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雙方確實並無買賣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故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19日買賣契約之系爭債權行為,及於92年4月10日移轉所有權之系爭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應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日南公司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被告高林慧珍對上情亦知之甚詳,無由主張善意取得,是被告日南公司自不得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高林慧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後返還原告;如認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自始當然無效,另有隱藏借貸法律關係,因被告日南公司未履行將約定借貸款項交付原告之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6條與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與回復原狀,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得請求被告日南公司回復原狀,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均否認,並皆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19日買賣契約之系爭債權行為,及於92年4月10日移轉所有權之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告日南公司有無依約交付2,400萬元予原告?㈢、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日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高林慧珍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19日買賣契約之系爭債權行為,及於92年4月10日移轉所有權之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以期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2、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92年3月19日與被告日南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於92年4月1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係為規避公司法第15條有關公司之間不得相互借貸之規定,故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日南公司名下,惟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雙方確實並無買賣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故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19日買賣契約之系爭債權行為,及於92年4月10日移轉所有權之系爭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云云。被告雖不爭執當時確實係因原告欲向被告日南公司借款2,400萬元,然辯稱因原告欲向被告日南公司借款2,40
0萬元,故雙方乃於92年3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其後被告日南公司確實有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2,400萬元匯款到被告高林慧珍帳戶內再轉匯至原告的銀行帳戶以清償原告對銀行之貸款,原告方於92年4月1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日南公司,故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2年4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雙方所為即是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雙方亦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且以此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以達到借貸且同時使被告日南公司之借款債權受到擔保之目的,方以買賣之方式為之,即屬具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性質之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而本件原告自承其於92年間係欲向被告日南公司借款2,400萬元,與上開被告所辯相符,且細觀卷附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6頁),其買賣總價款確實亦約定為2,400萬元,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確實與兩造所陳稱原告向被告日南公司借貸款項之金額相同,且依原告所提之被告日南公司另案之之訴狀,被告日南公司亦敘及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以名義上之買賣方式,辦理實質上之借貸事宜,雙方遂以高於時價之2,400萬元訂定形式上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被告日南公司於另案開庭時亦陳稱略以當時約定以借貸方法而已,是併附買回條件,並不是一般的買賣行為,以形式上的買賣方式辦理實質上之借貸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9
0頁、第196頁),被告日南公司98年4月20日98年度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亦記載「本公司於92年4月間之所以按高峰公司以其向銀行貸款2,400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臺北市○○○路房地產(即系爭不動產)案,是因為本公司依法不得借貸款項給高峰公司,故以買賣方式為之(但並未移轉該房地之占有)。雙方當時且約定俟其有能力時,按時間差距加計相當於銀行定存利息為補償,伊得買回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均足證被告日南公司上開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未受領系爭不動產之交付或移轉占有,關於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因原告欲以此方式向被告日南公司借貸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2,400萬元乙情,應可認定。而原告於92年間,尚有向銀行借貸多筆大額款項,此有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105年6月6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8頁),則如上述原告欲向被告日南公司借貸2,400萬元,被告日南公司身為營利事業經營者,將本求利,其在借貸此高額款項予原告公司時,怎會憑白無故願意承擔借貸無借據之憑證,亦無任何借款擔保清償之風險,且本件原告並無舉證其向被告日南公司借款時有私下書立其他借款憑證、本票擔保或是以其他不動產或財產為擔保,且如原告所稱僅係為公司法第15條有關公司之間不得相互借貸之規定,兩造尚可以其他如公司間假交易或透過自然人轉借金錢等諸多方式而為資金流動以達借貸目的,原告實不須單純僅為規避公司間無法借貸之規定,即冒著將其自身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日南公司而任被告日南公司處分之風險,故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日南公司,亦應含有借款擔保之意思甚明,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係原告向被告日南公司借款2,400萬元所提供之擔保,而以買賣之外觀、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方式,以擔保借款債權,始為雙方之真意,被告所辯上情,應可採信。
3、再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例要旨、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本件係因92年3月間原告欲向被告日南公司借款2,400萬元,且因原告已另向銀行借貸多筆大額款項,又無法書立借款憑證,及有效提供其他足夠之擔保物品,雙方乃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以買賣之外觀、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方式,以作為原告向被告日南公司借款2,400萬元所提供之擔保等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所辯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19日之買賣契約及92年4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之真意應為前述判例、判決所揭諸之信託的讓與擔保,尚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間,即原告係為擔保其借款債務,將系爭不動產即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即被告日南公司,而使被告日南公司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19日買賣契約之系爭債權行為,及於92年4月10日移轉所有權之系爭物權行為,尚難認定雙方係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19日買賣契約之系爭債權行為,及於92年4月10日移轉所有權之系爭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19日之系爭債權行為及92年4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㈡、被告日南公司有無依約交付2,400萬元予原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於92年3月間原告欲向被告日南公司借款2,400萬元,雙方乃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以買賣之外觀、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方式,以作為原告向被告日南公司借款2,400萬元所提供之擔保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南公司並未依約交付借款2,40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即原告向被告日南公司借貸之2,400萬元款項,被告日南公司業於92年4月2日匯款2,40
0萬元至被告高林慧珍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高林慧珍在同日將該筆款項轉至原告公司位於華南銀行清償貸款專戶內用以清償原告公司向華南銀行之貸款2,400萬元,華南銀行因此於同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兩紙及被告高林慧珍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被告日南公司確實曾於92年4月2日匯款2,400萬元至被告高林慧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至第210頁),復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於105年6月6日以華稻字第1050000086號函文函覆本院略以「查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0年12月間,提供座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不動產(即一品大廈,所有權人:該公司)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本行後辦理授信撥貸。後於92年4月2日由本行存款戶高林慧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2,400萬元清償高峯股份有限公司短期擔保放款1,700萬元及短期放款700萬元,本行並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該公司。」(見本卷㈡第68頁),亦有被告高林慧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原告公司華南銀行清償專戶收入傳票兩紙及華南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再於105年7月26日以華稻字第1050000115號函覆本院略以「查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0年8月間,提供座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不動產(即一品大廈)之擔保,於92年4月2日由本行存款戶高林慧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立取款憑條2,400萬元,加以高峯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立支票41,010元,以轉帳作業方式,清償高峯公司短期擔保放款1,700萬元及短期放款700萬元,及截至清償日為止利息41,010元後,本行並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該公司。由於本行係以轉帳方式,辦理清償作業,依會計原則借貸雙方必須相符,帳務始能平衡,經查當日所有傳票,並未有其他相符金額之取款憑條,當日亦無高峯公司由帳戶取款償還或另外新增貸款償還之情事,足證高峯公司收入傳票款項之來源即為高林慧珍之帳戶金額。另高峯公司收入傳票上轉帳對方科目蓋有「其他預收款」科目,其註記對方科目用意,僅係本行內部為日後查閱帳務方便所為註記,並未影響實際轉帳交易,經查該會計科目當日只有一筆貸方2,800元傳票,並無上述金額,故收入傳票上之「其他預收款」科目應屬作業之際一時匆促誤植所致,致與事實發生歧異。…高峯公司為節省利息費用支出,擬出售閒置之系爭一品大廈不動產,故向本行申請塗銷該不動產抵押權。後經本行總行於92年3月27日批覆核准: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由原10,700萬元調整為8,300萬元;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申請,以收回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項下之短期擔保放款1,700萬元及短期放款
700萬元為條件;即高峯公司以清償2,400萬元,貸款餘額降至8,300萬元以下,符合在新核准之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8,300萬元範圍內授信規範,本行始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按上揭之授信條件,於92年4月2日由高林慧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立取款憑條2,400萬元,併同高峯公司自行開立支票41,010元,以轉帳方式,清償高峯公司2,400萬元貸款及利息,是以本行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該公司。」(見本院卷㈡第214頁至第216頁),均可證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即原告向被告日南公司借貸之2,400萬元款項,被告日南公司業於92年4月2日匯款2,400萬元至被告高林慧珍在華南銀行之上開帳戶,並由被告高林慧珍在同日將該筆款項轉至原告公司位於華南銀行清償貸款專戶內用以清償原告公司向華南銀行之貸款2,400萬元,即被告日南公司業已依約給付2,400萬元予原告公司,應可認定。且若非被告日南公司業於92年4月2日支付原告公司2,400萬元,則原告公司負責人高清腦何以會於同日書立收受系爭不動產之房地價款2,400萬元無誤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57頁),是由此原告於92年4月2日所出具之2,400萬元收據,益徵被告日南公司確實於該日以前揭方式支付原告公司2,400萬元。原告空言否認稱上開華南銀行函覆之內容不實,然其卻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於92年4月
2日原告公司位於華南銀行清償專戶所收入之2,400萬元若非如華南銀行所指係來自於被告高林慧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則原告公司係基於何資金來源取得此2,400萬元,原告亦始終無法說明,則若其位於華南銀行清償專戶於92年4月
2日無收入此筆被告高林慧珍存入之2,400萬元,華南銀行何以會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同意塗銷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予華南銀行之抵押權,是以原告空言稱華南銀行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及函覆內容不實,尚難可採。
㈢、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日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高林慧珍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按信託的讓與擔保為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即讓與擔保設定人係以擔保債務清償之經濟目的,將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於此目的範圍內取得標的物之財產權或受償;另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係因92年間原告向被告日南公司借款2,400萬元,雙方乃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以買賣之外觀、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方式,以作為原告向被告日南公司借款2,400萬元所提供之擔保,且被告日南公司業已依約交付2,400萬元予原告,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19日之買賣契約及92年4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之真意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尚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間,即難認雙方係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欠缺效果意思,即原告係為擔保其借款債務,將系爭不動產即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即被告日南公司,而使被告日南公司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而本件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其對被告日南公司之上開借款,故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日南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尚屬無據,且揆諸前開說明,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是被告日南公司其後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高林慧珍,原告亦無法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林慧珍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另因本件應可認定被告日南公司業已依約給付2,400萬元予原告公司,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南公司並未履行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之交付借款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6條與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與回復原狀,亦屬無據,另原告所提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日南公司與被告高林慧珍之間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日南公司回復原狀,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3頁、第272頁背面、第273頁背面),然按民法第244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梢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
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此部分原告未先行訴請撤銷,即為本件訴請塗銷,亦屬無據。故本件原告基於其所主張之上開理由,訴請被告日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高林慧珍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244條第
1項、第2項、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等法律規定,主張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買賣契約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系爭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原告應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後返還原告,另主張被告日南公司並未將約定之借款2,400萬元交付原告,是被告日南公司並未履行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之交付借款義務,原告亦得主張解除契約與回復原狀,是縱使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間之契約非自始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然亦因原告解除契約而歸屬於無效,原告亦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日南公司回復原狀,返還系爭不動產,均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日南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3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2年4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日南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高林慧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大安區│復興│二│0007│建│2968│30290分之400││└─┴────┴────┴───┴──┴───┴─┴─────┴──────┴─────┘┌───┬──────┬──────┬────┬─────────┬────┬──────┐│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考│││││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01661│臺北市○○段│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第4層│陽台:│全部│含1661建號公│││二小段0007地│敦化南路一段│土造│224.82│36.18││設持分110377│││號│236巷9號4樓│14層││││934188分之│││││││││0000000000、│││││││││含共同使用部│││││││││分1719建號持│││││││││分000000000│││││││││188分之16│││││││││00000000│├───┼──────┼──────┼────┼────┼────┼────┼──────┤│01717│臺北市○○段│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874.27││455347分││││二小段0007地│敦化南路一段│土造│││之5948││││號│236巷7號地下│14層│││││├───┼──────┼──────┼────┼────┼────┼────┼──────┤│01718│臺北市○○段│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3,679.20││455347分││││二小段0007地│敦化南路一段│土造│││之5948││││號│236巷9號地下│14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