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王威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號一案,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威傑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填具聲請狀,為申請強制保險,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號(原案號為101年度馬交簡字第125號)一案全部筆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依上開規定,得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者,自以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為限,而不包括「告訴人本人」、「被害人」在內。另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固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考諸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而特設此規定,然告訴人既非被告,非為法院審判之對象,無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無付與卷內筆錄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王威傑直接以告訴人之身份具狀向本院聲請閱覽102年度交易字第3號案件之卷內筆錄,並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此有「刑事閱覽筆錄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無檢閱及閱覽卷宗之權,是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閱覽卷宗,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