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原告 廖鍈瑛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康均瑤 、 李佳達 、 李禎晃 、 王重義 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98年3月18日擔任金全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和公司)之借名股東,並於金全和公司向銀行貸款周轉時擔任金全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0
5年12月起因金全和公司之財務出現狀況,相對人王重義為避免債權人向其追討相關債權,便要求聲請人將原先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1、6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暨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再轉借名登記至相對人康均瑤名下,聲請人復於105年12月20日與相對人康均瑤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6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康均瑤。其後,相對人康均瑤復於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1日分別與相對人李佳達、李禎晃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然前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相對人王重義指示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系爭房地既仍為相對人王重義所有,聲請人自得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康均瑤、李佳達、李禎晃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242條、第24
4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李佳達、李禎晃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王重義所有。又縱認前開行為均為有效,惟因相對人王重義、康均瑤惡意隱匿財產之行為,致聲請人遭債權人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27萬1,114元,而聲請人之應分擔額為375萬7,038元(計算式:11,271,114元÷3人=3,757,038元),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備位請求相對人王重義、康均瑤連帶賠償375萬7,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為避免系爭房地再次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核發給起訴證明,俾得持向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分別為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至先位請求之依據雖列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然此係相對人王重義之權利,聲請人僅係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行使,依據之權利仍屬債權,其得、喪、設定、變更,亦非依法應經登記。是以,聲請人先、備位聲明主張之權利,均非屬物權性質之權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