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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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銀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銀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日因犯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確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665號被告金銀清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銀清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4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案件審理中。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5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附近某處,服用啤酒2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上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頂安街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銀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105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4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仍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4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可考,其猶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又再犯本案,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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