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威翔具保人黃紫媚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紫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沙威翔因竊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黃紫媚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庭或陳報被告所在處所;復經本院派警拘提,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書稱員警於104年2月11日前往被告居所(高雄市○○區○○○路○○○○號9樓)、104年2月12日前往被告住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04年2月13日前往被告居所(高雄市○○區○○○路○○巷○○○○○號),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交辦單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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