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審易字第2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鴻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緯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泰 」之男子,於民國103年6月
1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北永和豆漿大王」小吃店前,因停車糾紛與 王明輝 發生口角衝突, 詎渠 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毆打王明輝之身體,致王明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四肢、胸背多處擦挫傷等多處傷害,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霧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五)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驗傷相片。
(七)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不詳綽號「阿泰」之男子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詎因停車糾紛,先有爭執,繼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木棍質地堅硬,傷害集中於頭、胸部位,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自應嚴其罪責;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