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各減為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被告所為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故意損壞告訴人甲○所有之圍牆2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2次毀損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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