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790號原告 鐘元辰 送達代收人 郭瑋峻 被告 吳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26、4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孋軒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4、26、425號宣判在案,檢察官不服判決於同年8月30日提起上訴,然本案尚未繫屬於第二審,原告鐘元辰則於本案宣判後之同年9月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396號上訴書、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宣判後、提起上訴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且檢察官提起之上訴亦未繫屬於第二審,原告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屬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