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起「台灣大哥大公司107年7月13日函暨所附申請書影本」更正為「台灣大哥大公司107年4月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107年7月13日台信數媒字第1070002728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葉春利 之授權或同意,因一時貪念,恣意先後冒用告訴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消費而詐得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使用他人門號小額消費而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新臺幣9,78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04號被告林志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4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所涉詐欺、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搭乘葉春利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新北市板橋區等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葉春利借用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未經葉春利之同意或授權,輸入自己之AppleID,登入iTunesStore網路商店、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碩網公司),輸入葉春利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選擇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偽造葉春利同意以上開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而冒用葉春利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之小額消費訂單準私文書而行使之,合計消費新臺幣(下同)9,780元,致iTunesStore網路商店、台灣碩網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葉春利授權使用該門號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葉春利之電信費用帳單內,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葉春利、iTunesStore網路商店、台灣碩網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葉春利察覺有異,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春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春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7年7月13日函暨所附申請書影本、小額付費及iTunesStore、台灣碩網公司消費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線上交易訂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共7次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均以接續犯論以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消費9,780元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詩詩附表:
┌──┬────────┬─────┬───────┐│編號│廠商名稱│金額(新臺│交易日││││幣)││├──┼────────┼─────┼───────┤│1│台灣碩網公司│1,000元│106年12月13日│││││19時49分│├──┼────────┼─────┼───────┤│2│台灣碩網公司│2,000元│106年12月13日│││││19時33分│├──┼────────┼─────┼───────┤│3│台灣碩網公司│1,000元│106年12月13日│││││19時31分│├──┼────────┼─────┼───────┤│4│台灣碩網公司│1,000元│106年12月13日│││││19時30分│├──┼────────┼─────┼───────┤│5│iTunesStore│300元│106年12月13日│││││20時47分│├──┼────────┼─────┼───────┤│6│iTunesStore│1,490元│106年12月13日│││││20時47分│├──┼────────┼─────┼───────┤│7│iTunesStore│2,990元│106年12月13日│││││20時4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