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周子幼 被告 邱雪卿
邱鈺紜 邱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 邱雪清 就被繼承人 鄭玉 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產,及被繼承人 邱桂桐 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產,按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雪清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4萬5,057元本息未清償,經伊聲請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86號支付命令確定。被繼承人鄭玉、邱桂桐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4日、109年8月12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與邱雪清繼承,且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伊已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026號對邱雪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邱雪清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以致伊無法就其所繼承鄭玉、邱桂桐之財產換價取償,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伊得代位邱雪清,請求分割鄭玉、邱桂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國稅局財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57至60、81至97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既已取得對於邱雪清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並聲請對邱雪清因繼承鄭玉、邱桂桐遺產所取得之公同共有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因邱雪清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雪清,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將鄭玉、邱桂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邱雪清,請求將被告與邱雪清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按被告與邱雪清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鄭玉、邱桂桐所遺財產編號遺產項目(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權利範圍備註1斯文段933地號土地全部鄭玉所遺財產2街頭段三小段589地號土地10分之1邱桂桐所遺財產3斯文段298建號建物2分之1鄭玉所遺財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