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辣椒罐壹個、彈簧刀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皓衡前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告訴人 梁恩邦 噴灑辣椒水及持彈簧刀對告訴人作勢恐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臂表淺傷之傷害,並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扣案辣椒罐1個、彈簧刀1支,為被告陳皓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該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53條以111年度偵字第8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恐嚇、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梁恩邦撤回告訴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傷害部分)、第253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二)扣案辣椒罐1個、彈簧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偵卷第27至28頁),就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則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對被告為不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均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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