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隆
鄭文彬
阮乙原
周俊耀
張新章
吳兩全
阮興華
林義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乙原、周俊耀、張新章、吳兩全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彬、阮興華、林義郎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由 康啟屏 自任莊家」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吳德隆自任莊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吳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被告鄭文彬、阮乙原、周俊耀、張新章、吳兩全、阮興華、林義郎等7名(下稱鄭文彬等7人)賭客,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㈡被告吳德隆自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
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本案工寮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吳德隆與鄭文彬等7人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吳德隆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罪等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吳德隆為謀己利,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下注,並與
賭客對賭、及被告鄭文彬等7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並考量被告阮乙原、周俊耀、張新章、吳兩全前有賭博前科;被告鄭文彬、阮興華、林義郎前無賭博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兼衡被告吳德隆及鄭文彬等7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計時器、現金,分別為被告吳德
隆及鄭文彬等7人所有,計時器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係被告吳德隆及鄭文彬等7人自口袋取出交付警方查扣,均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卷存資料,計時器及現金亦均無證據可證明確與被告吳德隆及鄭文彬等7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備註1撲克牌(17副)49張所有人:吳德隆。2骰子6顆所有人:吳德隆。3碟子1個所有人:吳德隆。4象棋21顆所有人:吳德隆。5計時器1個所有人:吳德隆。6現金(新臺幣)1,100元所有人:吳德隆。7現金(新臺幣)100元所有人:鄭文彬。8現金(新臺幣)300元所有人: 阮以原 。9現金(新臺幣)200元所有人:周俊耀。10現金(新臺幣)200元所有人:張新章。11現金(新臺幣)300元所有人:吳兩全。12現金(新臺幣)500元所有人:阮興華。13現金(新臺幣)300元所有人:林義郎。【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75號被告吳德隆
鄭文彬阮乙原周俊耀張新章吳兩全阮興華林義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隆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以位在屏東縣南州鄉台電林南34R15T3570HB00旁產業道路(南州鄉南安段土地)之工寮,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以其所有撲克牌49張(分成17綑)、象棋21顆、骰子6顆、碟子1個之賭具,於上開時、地,聚集鄭文彬、阮乙原、周俊耀、張新章、吳兩全、阮興華、林義郎共7人(下稱鄭文彬等7人),其等賭博方式為撲克牌、骰子、象棋、碗碟為賭具,由康啟屏自任莊家,其玩法係莊家與賭客對賭,由莊家負責搖碗碟內之3顆骰子,賭客選擇由象棋標示之1-6號押注,賭客若押中1顆相同數字骰子,則由莊家賠賭客下注金額相同賭金,若押中2顆相同數字骰子,則由莊家賠賭客下注金額2倍賭金,以此類推,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俗稱36),以此方式營利。嗣員警於同日傍晚6時16分許,前往該處並當場扣得撲克牌49張、象棋21顆、骰子6顆及碟子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隆及鄭文彬等7人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復有撲克牌49張、象棋21顆、骰子6顆及碟子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查被告吳德隆基於營利之意圖,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營利並提
供前揭賭具,是核被告吳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鄭文彬等7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㈢被告吳德隆自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傍晚6時16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吳德隆及鄭文彬等7人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吳德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沒收前揭扣案之撲克牌49張、象棋21顆、骰子6顆及碟子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現金分別係被告吳德隆、鄭文彬等7人主動由自己口袋內取出共計新臺幣3000元,非賭檯上之財物、扣案之計時器1臺,因無從證明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5日
檢察官廖偉程檢察官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