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雅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雅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雅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倘得上訴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未附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因其是否不合法有待法院判決認定,應以該駁回判決確定時,為判決確定之時點,並以第一審為最後事實審。再按,上訴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縱使第三審法院認其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不因第三審法院依職權審查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將確定日回溯二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內容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判決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
7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以未敘述上訴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前述各判決在卷足憑,參照前述說明,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07年10月3日為判決確定日,且該日為本件聲請定執行案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
次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判決以受刑人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以未敘明上訴理由駁回上訴,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應以本院上開判決為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於最高法院判決時為判決確定時點。
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以本院衡酌法律之外部及內部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8│105年5月30│臺灣高等法│107年7月26│最高法院10│107年10月3│屏東地檢│││害防制│月│日│院高雄分院│日│7年度台上│日│107年度│││條例│││107年度上││字第3749號││執字第69││││││訴字第498││(程序駁回)││00號││││││號││││(已先執││││││││││行)│├─┼───┼─────┼─────┼─────┼─────┼─────┼─────┼────┤│2│毒品危│有期徒刑9│107年7月4│臺灣高雄地│109年1月9│最高法院10│109年6月3│高雄地檢│││害防制│月│日15時49分│院108年度│日│9年度台上│日│109年度│││條例││許為警採尿│審訴緝字第││字第2742號││執字第58│││││時往前回溯│41號││(程序駁回)││40號│││││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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