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自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自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自信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9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至92年5月
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3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㈡㈢等2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9月23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一至二日內之某不詳時點,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村000號之住家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9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湧光路口,為警盤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蔡自信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自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9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應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自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