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億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億聰於民國100年1月3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
1段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不得逆向斜穿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逆向斜穿道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林佳淑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保安街1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佳淑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挫傷併紅腫、左側踝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