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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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張家齊 指認被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林信榮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見偵緝848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848號被告林信榮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2月9日下午5時12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賣場旁停車棚時,徒手竊取張家齊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700元),得手後戴上該頂安全帽騎車離去。嗣張家齊發現安全帽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家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