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89號原告 羅濟善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28日16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科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5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在108年4月28日當天開車(車號00-0000)沿環中路往南行駛,至環中路與中科路口時,燈號仍顯示綠燈,故仍繼續行駛,過中科路後,約50公尺處被員警攔下,稱本人闖紅燈,並開立違規單,當時本人也未承認違規,本人平日開車均遵守交通號誌,從不違規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5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507
1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4月28日16時44分巡經本市○○路與中科路口時,發現旨揭車輛沿環中路、面對紅燈號誌逕行闖越環中路與中科路口,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
結果,判斷原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中科路口,於紅燈號誌顯示後仍穿越停止線逕自直行,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28日16時44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中科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5月2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地圖(臺中市○○區○○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與中科路口)、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5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50716號函、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108年5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825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32-4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天開車沿環中路往南行駛,至環中路與中科路
口時,燈號仍顯示綠燈,故仍繼續行駛,並未違規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5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
108005071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4月28日16時44分巡經本市○○路與中科路口時,發現旨揭車輛沿環中路、面對紅燈號誌逕行闖越環中路與中科路口,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本件係員警當場攔查原告,舉發原告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員警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環中路行駛,行經中科路口,於上開時、地,面對紅燈號誌,逕行闖越紅燈直行,適為員警巡經該處當場親見,遂攔查原告,並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按,而原告於起訴狀亦陳稱當天開車沿環中路往南行駛,過中科路後,約50公尺處被員警攔下,稱本人闖紅燈,並開立違規單等語,顯見原告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環中路與中科路口,並遭員警攔下之情事,雖原告爭執行經上開路口時燈號仍顯示綠燈云云,惟依卷附違規地點地圖(臺中市○○區○○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與中科路口)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33頁),該路口醒目位置已設置有燈光號誌,員警自得清楚辨識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駕車之行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又由於燈號轉變以目視之方式即足以判斷原告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無須藉助科學儀器判斷,是以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駕車闖紅燈直行,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可信。
⒉本件雖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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