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尊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尊評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 吳騰 紘」應更正為「 許鐸勳 」,第十五行「許鐸勳」應更正為「 吳騰紘 」,第十九行「合庫商銀帳戶」更正為「彰化銀行帳戶」,及證據欄補充「九州娛樂城登錄畫面、證人 吳國榮 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證人吳騰紘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證人許鐸勳之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現場查獲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作管字第10720008559號函及檢附之光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徐尊評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予賭博網站成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帳戶金流之數量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號被告余尊評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使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某路旁,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租借帳戶可分紅為由,交付給網路上所聯繫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經營賭博網站集團之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賭博網站之其餘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作為賭客簽賭購買點數儲值之用。嗣有賭客吳國榮(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吳騰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許鐸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沙簡字第544號案件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人分別於106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於附表所示之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總金額至該網站所指定之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儲值點數後下注,於該賭博網站進行職業運動比賽、六合彩球、電子遊戲、線上對戰等賭博標的,如賭客贏錢,則由上開賭博網站依照賠率自上開帳戶匯款至賭客之帳戶或留存在其會員帳號內作為下一次押注使用,反之則由上揭賭博網站贏得押注賭金。嗣經警查獲「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客會員中心存款專區網頁顯示之受款帳戶為被告之上開合庫商銀帳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國榮、吳騰紘、許鐸勳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吳國榮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吳騰紘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證人許鐸勳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
(四)被告余尊評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之幫助賭博、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九州娛樂城」網站經營者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幫助他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林煒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表┌──┬───┬────────┬────────┬─────┐│編號│賭客│匯款期間│賭客使用匯款帳戶│總金額│├──┼───┼────────┼────────┼─────┤│1│吳國│106年9月1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4萬2300││││日起至106年9│000000000000號│元││││月24日止│帳戶││││││││├──┼───┼────────┼────────┼─────┤│2│吳騰紘│106年9月23│中華郵政公司帳號│10萬4980││││日起至106年10│00000000000000│元││││月10日止│號帳戶││││││││├──┼───┼────────┼────────┼─────┤│3│許鐸勳│106年9月15│凱基銀行帳號│24萬594元││││日起至106年10│000000000000號│││││月13日止│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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