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雅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雲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李炫儒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住處一樓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未經李炫儒許可侵入該住處內後,徒手竊取李炫儒所有置於該住處1樓神壇桌上之金雞母神像1尊、方形透明盒子1個、鍍金耳環飾品1對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品(上開財物共價值6,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李炫儒下樓查看,發現其上開住處遭人侵入及財物遭竊後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張雅雲到案說明時,扣得張雅雲所竊得之金雞母神像1尊、方形透明盒子1個(已遭破壞)及鍍金耳環飾品1對等物(均經警發還李炫儒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炫儒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發現上開住處遭侵入及前開財物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15至1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P11007BP9213ZHC)、上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110年7月14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110年7月14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10張、現場蒐證照片暨遭竊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49、53、55至59、63頁、第65至81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侵入」係指未得允許,擅自入內而言。查本案事發地點1樓雖設有神壇,惟與告訴人生活起居之住處緊密相連,復觀之卷附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該住處除設有神壇桌外,尚有擺放其他生活用品雜物、家具及嬰兒車等物(見警卷第65至71頁〈均正面〉);又參以告訴人當時即住在上開地點樓上,係因告訴人之姑姑告知有人在樓下喊有無人在家,告訴人方下樓查看,遂當場撞見被告正將其所竊取之金雞母神像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等情,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綜此以觀,可認上開案發地點不僅為私人神壇,亦是告訴人日常生活居住處所,應屬告訴人之住處無訛;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允許即擅自打開大門侵入其內,並到處尋找財物及翻動屋內物品等行為,所涉處所非僅神壇通常範圍,已是侵入告訴人日常居住處所,核其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侵害告訴人所有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復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除現金500元外)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一節,已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可徵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已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再次違犯本案相同竊盜案件,實應予以非難;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金雞母神像1尊、方形透明盒子1個、鍍金耳環飾品1對及現金500元等物,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所竊得之金雞母神像1尊、方形透明盒子1個及鍍金耳環飾品1對等物,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500元,並未返還告訴人,且參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已將所竊現金花用殆盡等語(見警卷第5頁),雖未據扣案,惟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將該部分所得轉為第三人所有,故仍應認屬被告所有,並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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