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煜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煜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朱俊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2月2日2時46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45分,應予更正),至 洪振瑞 擔任場主(聲請意旨誤載為 黃俊富 ,應予更正)、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在一旁把風、朱俊煜伸手竊取黃俊富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機檯上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2人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10年2月2日3時3分許,至 廖政和 擔任場主、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在一旁把風、朱俊煜伸手竊取 呂國賓 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機檯上方之10吋藍芽音箱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2人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於110年2月2日3時59分許,至 柯富元 擔任場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朱俊煜在一旁把風、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伸手竊取呂國賓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機檯上方之8吋藍芽音箱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2人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富、呂國賓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1張(犯罪事實一、(一))、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0張(犯罪事實一、(二))、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0張(犯罪事實一、(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雖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與本案所犯3罪之罪質不同,惟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3罪,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值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記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其素行非佳,再衡酌其本案所竊取之財物迄未返還予告訴人黃俊富、呂國賓2人,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之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且行為態樣均類似,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黃俊富所有之「現金600元」、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犯行分別所竊得告訴人呂國賓所有之「10吋藍芽音箱1個」、「8吋藍芽音箱1個」,分別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賠償予上開告訴人黃俊富、呂國賓2人,自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朱俊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朱俊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吋藍芽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朱俊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吋藍芽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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