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琨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110年度交簡字第5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琨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5月20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仁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搶先駛入來車道左轉;適 李佳蓉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立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遇「停」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另「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至交岔路口內,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佳蓉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琨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2頁、第6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45至46頁、簡上卷第41頁、第59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45至46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7至30頁)、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9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5頁)、健仁醫院
109年10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案發時係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被告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警卷第75至77頁)、上開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警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無訛;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疏失,此經告訴人證稱其案發時停等位置已越過停止線而行駛至斑馬線上等情明確(警卷第12頁),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堪認其過失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過失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肇事,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39頁)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意見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權限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固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調解,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已審酌雙方之過失態樣及雙方未達成調解之原因,量刑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8405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稱他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91號卷,稱他二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4號卷,稱偵卷;││五、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卷,稱簡卷;││六、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卷,稱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