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塑膠空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塑膠空袋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⒈甲○○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扣案之「殘渣袋1只」,更正為「塑膠空袋1個」。
(二)證據部分: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1至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4頁參照)。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驗,毛重0.3600公克,淨重0.12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180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8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98499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復因誤交損友而再犯本件犯行,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80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空袋1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