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三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三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前無酒駕前科,其係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74號被告葉三朝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三朝於民國108年8月15日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美麗華舞廳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民區建國路與和平路口,因未熄火、違規停車為警查獲,並於同日9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三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三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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