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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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茂林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上午
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興業東路
15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適告訴人 李錫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前方,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及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