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金珠於民國107年8月20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下肢挫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8月
7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嗣於108年8月9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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