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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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鈺美
張香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鈺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香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張香金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其並未攻擊周鈺美,係周鈺美自行撞到機車跌倒云云,然查:
1、被告周鈺美、張香金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弄0號前,因花圃等細故發生糾紛,而被告周鈺美於當日即前往中壢長榮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有左手腕擦傷、左肘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張香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1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並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12號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周鈺美於警詢時指稱:「當時張香金要移開我放在圍牆邊的花盆,我叫張香金不要亂移我的花盆,張香金不聽且一直靠近,我以為她要打我,我就一直退,結果我跌倒了,她過來壓住我不讓我起來,我與她拉扯。張香金壓住我導致我的腳擦到柏油路。」(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12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觀諸上開告訴人周鈺美之指述,其自己既已坦承有與張香金拉扯,果非確遭被告張香金壓制,周鈺美何須為損人不利己之供述,況告訴人周鈺美與被告張香金僅係比鄰之鄰居,實無仇恨或糾紛,告訴人周鈺美何須僅因花圃之口角糾紛,甘冒誣告罪有期徒刑7年以下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張香金入罪,是以,告訴人周鈺美上開證稱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遭被告張香金壓制,並因而受有左手腕擦傷、左肘挫傷、左膝挫傷等證詞,堪以採信。
3、至於被告張香金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周鈺美已指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因倒退而跌倒,係因被告張香金之壓制,導致其無法起身,且觀諸告訴人周鈺美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周鈺美之傷勢均集中在左側手腕、手肘及左膝,倘若告訴人周鈺美僅係因自行跌倒而造成傷勢,告訴人周鈺美之傷勢應該是平均佈於身體兩側,而非單純集中在左側,顯然被告張香金上開所辯尚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張香金空言辯稱其並未傷害告訴人周鈺美云云,尚不足採。
(二)、被告周鈺美雖於警詢時辯稱其係不小心拉扯告訴人張香
金之衣物云云,然觀諸告訴人張香金所提供當日身穿之黑色衣物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1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告訴人張香金之黑色內搭衣之前胸處有垂直撕裂、領緣上端靠金背部處,亦有橫向拉扯之縫線斷開之情,且上開黑色內搭衣乃有彈性之衣物,若非被告周鈺美有意施加力道拉扯上開衣物,衣服豈有可能多處縫線裂開之情?是以,被告周鈺美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周鈺美、張香金之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鈺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香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周鈺美與張香金拉扯之過程中,造成張香金身體受
有損害且張香金之黑色內搭衣有上開縫線遭勒扯斷開之毀損,被告周鈺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均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鈺美、張香金既
為比鄰之鄰居,卻因細故發生衝突,均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而率為本件傷害之犯行,互相造成多處傷勢,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周鈺美、張香金迄今雙方均未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周鈺美、張香金犯後之態度,暨被告周鈺美、張香金分別造成雙方之受傷程度,及被告周鈺美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12號卷第7頁)、被告張香金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12號卷第19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12號被告周鈺美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香金女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美、張香金為鄰居,詎雙方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八德區寶豐街6巷7弄1號周鈺美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周鈺美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張香金基於傷害犯意,兩人徒手互毆,致張香金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且其黑色內搭衣領緣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張香金;致周鈺美受有左手腕擦傷、左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嗣張香金、周鈺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香金、周鈺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鈺美、張香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
(三)現場照片16張。
(四)本署110年度保字第546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告訴人張香金衣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周鈺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張香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周鈺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