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6至7行「詎 林志勳 竟未報警或為適當之救護,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應補充更正為「詎林志勳竟未報警或為適當之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2.第7至8行「嗣警獲報到場,調查後循線查悉上情」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嗣林志勳 於108年10月8日0時16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表明其於108年10月7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忠孝一路路口左轉時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坦承其為肇事逃逸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林志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9-71頁)。
2.證人 林冠廷 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3-19頁、偵一卷第33頁)。
3.證人 吳杰鍠 於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2-33頁)。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41-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 張文鑫 ,致其受有傷害,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情事,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交訴卷第69頁),因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件有自首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⑴被告於108年10月7日22時15分許駕車擦撞被害人張文鑫肇事
後,未停留現場為任何救護處置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嗣於108年10月8日0時16分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表明其於108年10月7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忠孝一路路口左轉時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
⑵又上開事故發生後,警員雖有到現場,惟現場僅有行人傷者
一名,行人意識不清無法陳述,乃移請中正三所追查是否為交通事故或肇逃案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註記)、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31-33頁),是故警員到達事故現場處理時,尚無法得知肇事者為何人;再被害人雖於警詢陳稱:伊無法看清肇逃車輛之車號,是由熱心路人記下車號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1頁),惟即使有路人記下車號提供予警方,然該8036-YE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林冠廷,於108年6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失竊,於同年10月1日報案失竊情事,業經證人林冠廷於警偵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19頁、偵一卷第33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可佐(見警卷第41-47頁),是故縱有路人記下0000-YE號自用小客車車號,並提供予警員,警員亦無從得知當時駕駛該車肇事者為被告。
⑶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2小時(108年10月8日0時16分)即主動
至派出所表明其因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自己到案說明,並稱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向朋友 李光榮 借用,復提供承受人為李光榮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予警方,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提供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可稽;而警員係於108年10月13日19時20分許始通知該車車主林冠廷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證人表示其不認識被告,亦未將車借予被告使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係被不詳男子開走,不知道被告所提供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上之讓渡人吳杰鍠與承受人李光榮之關係,亦有證人林冠廷之警訊筆錄可查(見警卷第13-16頁),是故,由上開情形顯見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駕駛8036-YE號自小客車肇事逃逸者為何人前,即於事故發生後2小時即108年10月8日0時16分,主動至派出所表明其因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自己到案說明而向警察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已節省檢警偵辦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其車輛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於偵查中表示不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且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見偵一卷第32、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大專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79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離開現場後主動至派出所報案自首)及所生危害(告訴人受有挫擦傷等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就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向公庫支付9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偵一卷第47-49頁),被告除於10
9年9月7日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外,並於109年9月11日繳納9萬元完畢,有臺灣高雄檢察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講綱及處遇報告書在卷可查(見109年緩字第1678號卷第21頁正反面、109年緩護命字第1000號卷第27-29頁),是故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毋庸再為其他附條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告林志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勲於民國108年10月7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七賢一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走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張文鑫,張文鑫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面部挫傷瘀腫、臉部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詎林志勲竟未報警或為適當之救護,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調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文鑫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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