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家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復致被害
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於夜間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先行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在車道上蹲坐影響行車安全,顯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情節之重顯逾於被告,更為鑑定意見書指述之「肇事主因」,殊未能單獨究責於被告,而將被害人自招所應自負之損害轉由被告承擔,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以房仲業之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月1日、1年2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055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於民國10
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不符合緩刑之條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75號被告羅家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緯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東興路2段往中山西路1段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屋區東興路2段7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 葉斯 文因不詳原因蹲坐在車道上之狀況,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自後方猛力撞擊 葉斯文 ,葉斯文當場遭撞擊彈飛,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右胸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胸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羅家緯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許卉汝坦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葉斯文之兄 葉斯桂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羅家緯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被害人葉斯文,致被害人葉斯文當場死亡之事實。2、證明本案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撞擊被告後,撞擊力道導致其右前方保險桿因而脫落之事實。2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3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12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36536號函暨函附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2、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00002514號函暨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證明被害人遭撞擊當下,身旁擺放之腳踏車,其車身顏色鮮豔、並裝有反光裝置之事實(現場暨車損照片編號27、28)。2、證明被告車輛車損處在離地40至60公分處,其車輛引擎蓋上未發現相關擦抹痕跡,研判撞擊時被害人處於低處姿勢,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並依被害人衣物痕跡判斷,被告車輛應係自被害人身體右後背部輾壓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字第000000000號)、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證明被害人葉斯文係因車禍(腳踏車騎士與自小客車)受有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右胸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胸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視線、視野自屬無礙,應能確切掌握路上來往人車之動態,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在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