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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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 洪方妹 代理人 洪志恒 相對人 潘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107聲20裁定,相對人若未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鈞院應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107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42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83,333元(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歷經本院105年度城簡字第5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訴訟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敗訴,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度存字第3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042號卷宗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號受理,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號事件於108年1月23日裁定諭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8年3月7日收受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後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8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