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昌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昌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昌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適法。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所犯各罪間隔時間非長,並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具有成癮性、短時間難以戒斷之特性,兼酌二罪之情節、侵害法益之屬性及程度、毒品犯罪之病態性等一切情狀,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2日│104年7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27號│字第1819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76│108年度審易緝字第││事實審││號│17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108年7月1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722│108年度審易緝字第││判決││號│17號││├────┼──────────┼──────────┤││判決│104年9月17日│108年8月12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8年度歸緝│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備註│字第44號│第5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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