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被告 董克誠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林新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係性侵害事件,審諸本件情節,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為遮蔽,並以甲為原告之代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任職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快樂頌卡拉OK」擔任單純女服務員,被告於107年04月21日晚間前往該處消費,竟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指捏掐原告胸部及下體,進而以持續捏按原告右足腳筋控制原告之強迫方式,將手指戳入原告之陰道部位多次來回進出,致原告受有處女膜裂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驗傷診斷書及107年3月12日創傷壓力症候群為據外,並無證據,且被告並未性侵害原告,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545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續行偵查,仍經該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證據足證其身體及精神傷害係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檢察官業已傳訊證人葉育麟、王健志,且原告業於偵查中陳稱有離開上廁所等語,且原告係隔天才去驗傷,無法證明被告有性侵害原告,原告之精神傷害係在本案案發之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造成,原告在偵查中所提107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即已載明壓力創傷症候群,縱原告提出107年5月9日、6月13日診斷證明,惟原告早有壓力創傷症候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107年04月21日於「快樂頌卡拉OK」,以手指捏掐原告胸部及下體,進而以持續捏按原告右足腳筋控制原告之強迫方式,將手指戳入原告之陰道部位多次來回進出,致原告受有處女膜裂傷?(二)原告有原證4「處女膜撕裂傷」、原證6「會陰部發炎、右足背挫傷」、原證8「女陰搔癢症狀」,是否為被告前開行為所致?(三)原告有原證7、原證9「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為被告前開行為所致?茲就上開爭點論敘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5號不起訴處分書,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卷宗,證人即卡拉OK店店長葉育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告訴 人甲 (按:即原告)有來應徵服務員,負責端茶及清理桌面,無須陪伴客人唱歌。正常服務生是要輪桌服務,但我看到甲幾乎都站在最角落那桌旁邊服務,因為聽其他服務生表示,那桌小費給的最多。該店內是一個開放式的空間,大約有5桌,排列有大有小,有的只能坐4人,有的只能坐8人,怎麼擠也頂多
20、30人,而且案發當晚並沒有客人擋住通道,不讓服務生離開之事情。案發整晚告訴人都沒有大聲呼救或向伊反應有被猥褻的情事,只是離開時跟伊說她有受傷,跟伊索取醫藥費,但並沒有給伊看她受傷的部位。因為她的年齡跟穿著本來就不適合擔任服務生工作,所以就給她500元打發她離開等語,而證人王健志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晚是我邀請被告去快樂頌卡拉OK店消費,我就坐在被告的斜對面。當時服務生來來去去我沒有仔細看告訴人有無來我們這桌服務,但並沒有人限制服務生坐在被告身邊,不讓她離開之事情,也沒有任何服務生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晚並沒有告訴人甲所言,有四海幫或天道盟幫派80多人到店內消費,我也沒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做任何猥褻之動作等語,是依據上開證人所述,原告於案發當時與多人同為服務生,且原告於現場僅向僱主葉育麟表示有受傷需要醫藥費,並未告知原告有遭性侵等情事,衡以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在那桌服務時,有離開去上廁所等語,則被告是否107年04月21日於「快樂頌卡拉OK」,以手指捏掐原告胸部及下體,進而以持續捏按原告右足腳筋控制原告之強迫方式,將手指戳入原告之陰道部位多次來回進出部分,尚乏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侵權之事實。
(三)至原告雖主張遭被告性侵,被告以手指捏掐胸部及下體,進而以持續捏按原告右足腳筋控制原告之強迫方式,將手指戳入原告之陰道部位等語,並提出胸部、足踝照片數幀、原證4之107年4月22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為據。惟原告之左側乳房、右腳踝並無外傷呈現,僅有輕微的瘀傷,為驗傷診斷書書檢查結果、驗傷解析圖書明在卷,至107年4月22日驗傷診斷之檢查結果,原告確有處女膜裂傷,然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而原證6之107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會陰部發炎、右足背挫傷」、原證8之107年5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女陰搔癢症狀」,亦無法證明此部分傷勢係被告所為,衡以兩造有利害關係,自不能僅以原告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性侵害原告之事實,此部分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性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四)原告復提出原證7、原證9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5月9日、107年6月13日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證明,惟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性侵害之侵權行為時間為107年4月21日,然原告於107年3月間即經醫生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為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107年3月12日即因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師囑言「病患遭受性侵害暴力後以及不友善不公平環境及人們對待,情緒崩潰,有嚴重自殺意念及身心症狀,影響社會及生活功能,所以病患無法工作,宜在家長期休養並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士檢107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第35頁),是原告所提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證明無法佐證被告有性侵害侵權之行為,是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侵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無法使本院認被告有性侵害原告即甲○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乏所據,不應准許。又被告既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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