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996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告 吳家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公司)①購買Apple蘋果iphone00000G6.1吋20W迷你閃充組,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8,459元,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止,分24期攤還,每月為1期,除第1期繳付1,181元外,每期繳付1,186元;②購買FUJIFILM富士instaxMINI11拍立得,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總價為2,665元,期間自111年8月20日至112年4月20日止,分9期攤還,每月為1期,除第1期繳付297元外,每期繳付296元;③購買HappyLife櫃門書桌120公分Y10555電腦桌,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總價為1,651元,期間自111年7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分6期攤還,每月為1期,除第1期繳付276元外,每期繳付275元;④購買u-ta高清遠端觀看寵物自動餵食器,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總價為2,317元,期間自112年1月20日至112年12月20日止,分12期攤還,每月為1期,除第1期繳付194元外,每期繳付193元;⑤購買Apple蘋果iphone00000G6.1吋犀牛盾耐衝殼,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總價為2萬4,188元,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至113年8月20日止,分24期攤還,每月為1期,除第1期繳付1,027元外,每期繳付1,007元。詎被告尚欠附表所示之金額。又富邦媒公司前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契約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契約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率
1
1萬8,976元
111年12月20日
16%
2
1,480元
111年12月20日
16%
3
275元
111年12月20日
16%
4
2,123元
112年2月20日
16%
5
2萬1,147元
111年12月20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