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6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禔予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劉世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惟本院業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裁定被告自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26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更明消64字第1134040663號函及前開裁定在卷可稽。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不得繼續訴訟,是原告於法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後繼續訴訟,即屬程序要件欠缺,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