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396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阮文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實及理由欄位記載為:「由被告駕駛CYP-675號車輛,因涉嫌電器因素導致火災撞擊系爭車輛」,何謂導致火災然後撞擊車輛?原告對於事實發生的過程不但敘述模糊且語焉不詳,令法院不知其主張內容到底為何,況依原告所提的內容或卷內的證據觀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似乎根本不在案發現場,也沒有任何人駕駛CYP-675號車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不明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因事實」;另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246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並補正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原告起訴時必須注意自己起訴狀的完整性,尤其原告係專業的保險公司,不應該例稿製作起訴狀後,在不核對的狀況下就逕行起訴至法院,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或被告應訴勞累。本院另提醒原告,若本件最終經法院判定為起訴係有重大過失者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1條第1項規定者,本院可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本件訴訟代理人,裁處120,000元以下之罰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