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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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之「20公克」均應更正為「5公克」、及第7至9行所載之「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之毒品藥丸15顆、毒品果汁包26包、愷他命毒品92包」應更正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之「20公克」應更正為「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何宗展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修正,修正前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構成犯罪,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惟修正後規定所科處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降低。經查,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犯罪,惟新法之法定刑較低,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論處。
(二)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定純質總淨重為56.2205公克(附表編號1),持有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經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7.06公克(附表編號2),另持有之附表編號3藥丸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雖無法推估其純質淨重,惟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1、2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為63.2805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國家對毒品之禁止規範,非法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數量非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持有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構成前揭犯罪行為,故該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已難與毒品絕對析離,應予毒品同視,並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與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檢驗結果│備註││號│(含包裝袋)│││├─┼──────┼────────────────┼───────┤│1│愷他命毒品92│1、編號1-18、26-49、51-62、64-7│交通部民用航空│││包│2、74-92,共82包:│局航空醫務中心││││白色粉末,實稱毛重62.3750公克│109年3月30日││││、淨重47.1960公克,取樣0.08│航藥鑑字第1091││││93公克,餘重47.1067公克,檢出│766號、第1091││││Ketamine成分。純度為93.1%,│766Q號毒品鑑定││││純質淨重43.9395公克。│書││││2、編號19-25、50、63、73,共10│││││包:│││││淡黃色結晶,實稱毛重15.1210公│││││克、淨重13.1770公克,取樣0.0│││││504公克,餘重13.1266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93.2%│││││,純質淨重12.2810公克。││├─┼──────┼────────────────┼───────┤│2│毒品果汁包26│驗前總毛重171.26公克(包裝總重約│內政部警政署刑│││包│29.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1.36│事警察局109年││││公克。│4月23日刑鑑字││││隨機抽取編號19鑑定:內含橘色粉末│第0000000000號││││淨重6.38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磬│鑑定書││││,餘5.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6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6公克。││├─┼──────┼────────────────┼───────┤│3│毒品藥丸15顆│淨重17.62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內政部警政署刑││││磬,餘16.62公克。│事警察局109年││││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4月23日刑鑑字││││mine)、 芬納西泮 (Phenazepam)、│第0000000000號││││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鑑定書││││Ethylpentylone)、依替唑侖(Etiz│││││ol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N-Ethylhex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等成分,又微量係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26號被告何宗展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仕 為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展明知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晚間11、12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之凱悅KTV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共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之毒品藥丸15顆、毒品果汁包26包、愷他命毒品92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翌(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巷口,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藥丸15顆(含袋毛重18.52公克)、毒品果汁包26包(含袋共毛重170.62公克)、愷他命毒品92包(含袋共毛重77.9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56.2205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純質淨重7.0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數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毒品藥丸15顆(含袋毛重18.52公克)、毒品果汁包26包(含袋共毛重
170.62公克)、愷他命毒品92包(含袋共毛重77.96公克),均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芬納西泮(Phenazepam,俗稱一粒眠)、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依替唑侖(Etizol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N-Ethylhexylone)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存卷足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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