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品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傅品菘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並已深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上有年逾65歲,且智障之父待奉養,下有年僅11歲之女、年僅7歲之子及妻子待養育,家境清寒,全家生活惟賴被告每月約新台幣2萬5千元工資所得勉強維持,一旦入監服刑,全家老小生活勢將陷入困境,請酌減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俾能免去牢獄之災,被告保證記取教訓,痛改前非,絕不再酒後駕車云云,有上訴狀附卷可稽。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查原審以被告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工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被告之前即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
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自92年起至101年期間,竟高達6次因飲酒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罰金、拘役、及2至6月不等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亦有上開紀錄表可按。是原審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迭經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6次在案,猶不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次係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且並未肇事產生實害,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家境清寒、全家生活惟賴其所得工資勉強維持,倘入獄則一家老小生活勢將陷入困境等家庭因素,請求酌減刑期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罪及適當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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