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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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8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榕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龔慧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09年4月29日107年度訴字第3878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23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萬5000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1月3日起至第一項遷讓返還房屋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係464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83頁),故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4萬4000元。又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38萬5000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亦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2萬9000元(0000000+385000=0000000)。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為502萬9000元,則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0797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萬8523元,尚應補繳3萬2274元(00000-00000=32274元),茲命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為502萬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萬61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