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用戒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34號陳報人即施用戒具人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被告 鐘鼎清 上列陳報人即施用戒具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於民國109年
9月11日先行施用戒具,並即時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報人陳報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因急迫先行對鐘鼎清施用戒具乙事,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被告鐘鼎清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因情緒躁動,恐有脫逃及擾亂秩序之虞,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並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停止使用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38條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109年8月20日起羈押在案。
㈡陳報意旨所載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被告施用戒
具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情緒躁動之情形,顯屬擾亂秩序之行為,非立時制止,無以回復秩序,而具急迫之情事,且對被告施用之戒具僅手銬及腳鐐各1付,其情緒緩和後即停止施用,施用期間未逾4小時,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於109年9月11日因急迫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