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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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245號原告 楊光斗 訴訟代理人 楊嘉玲
楊嘉琪 被告 莊振德 訴訟代理人 莊乾鐘 被告許 廖娉婷 訴訟代理人 梁玉忠 被告 林允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附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等三人應分別拆除位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三棟建物違建占用原告所持有新北市00000000段000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等三人應給付原告占用28年來每月1,000元之補償金。⒊被告等三人未來應每月分別給付原告3,500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至其訴之聲明第2、3項關於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㈡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應以本件新北市0
0000000段00000000地號於原告起訴時即108年10月
9日之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計算,又上開土地於108年度1月公告現值為199,000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土地資料在卷可證;而據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表示上開三筆建物分別占用原告土地約10㎡(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70,000元(計算式:199,000元/㎡10㎡3棟建物=5,9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10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0,10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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